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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认定*
——以“深圳鹦鹉案”“大学生掏鸟窝案”为例
何天秀
四川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认定,聚焦争议点在于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否都属于刑法打击的犯罪对象,司法解释明显表现出扩大刑法打击的趋势。从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看,应该区别对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商业性人工繁育物种。违法性判断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进行法益侵害性的价值判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传统秩序法益存在“法益性的欠缺”,同时其空白罪状挑战着罪刑法定原则,应结合法益侵害说判断行政违法和刑事不法“质”与“量”的区别。法定犯时代,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为代表的环境犯罪,前置法规定具有高度专业性、行政管理色彩,法条具体的适用应考察行为人有无违法性认识错误。
关键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法益违法性判断违法性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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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规定在刑法第条第1款,与一般自然犯的刑法评价不同,其属于环境刑法分支,是一种典型的法定犯,犯罪认定需要双重的违法性评价,首先是行政违法的认定,最后进行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判断。刑法第条的罪状是简单罪状,以空白罪状“非法”表述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只简单规定罪名与刑罚,但是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对象、禁止内容则委之于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因此,审视该罪前置法设置的科学性以及与刑法的衔接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深圳鹦鹉案]年4月初,被告人王鹏将其孵化的2只小太阳鹦鹉(经鉴定,系绿颊锥尾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人工变异种)贩卖给朋友;同年5月17号,公安机关在王鹏宿舍查获该种绿颊锥尾鹦鹉35只(人工变异种)、和尚鹦鹉9只、非洲灰鹦鹉1只(前述鹦鹉都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王鹏以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法定刑以下被二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1]
[大学生掏鸟窝案]年7月,被告人闫啸天分两次非法猎捕燕隼及隼形目隼科动物共16只,购买凤头苍鹰1只(经国家林业局鉴定均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法院判处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罚金1万元。[2]
近年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数量增多,引发社会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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